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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碧瑩

原告
陳如會
被告
馬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之地上物(面積約1.39平方公尺)拆除(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敘明其理由及請求事項,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之洗衣棚及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乃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敘明其請求之事項,復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占有權源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洗衣棚及水管(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越界占據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甚鉅,自應將上開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依測量規則第73條,市地測量之誤差值係2至6公分,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越界範圍為4公分,應屬科學測量之誤差範圍內,從而被告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縱有占用,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且測量占用面積為0.0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租金每年不超過10元,其侵害原告權益甚微,然被告若欲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所需費用高達數萬元,顯屬原告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經被告所否認,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寬度0.04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件前經本院及兩造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請新湖地政就原告所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進行測繪,經新湖地政以110年3 月10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118號、同年月24日新湖地測字第110000097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108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05平方公尺(寬度0.04公尺),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略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及同規定第74條規定略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又本件測量地點位於市地內,且現場有建物及植物遮蔽,施測上確有困難。」、「經查該處寬度為0.04公尺」,有該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53至155頁) ,且經本院詢問承辦人員前開函文之意思,經承辦人員回覆:「本件係以稜鏡測量,測量一定有誤差,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4條規定,市地有2至6公分之容許誤差,本件4公分在容許範圍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是而論,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0.05平方公尺,惟該占用面積係在地政人員測量所產生之合理誤差範圍內,是被告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可疑。因此,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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