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 原告
- 黃崇愷
- 被告
- 詹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偵查程序中,坦承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犯行,並當場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分9期還款,每期5,000元,並以每月10日當作還款日。然被告於每月10日均會找理由藉詞拖延還款,迄今僅還款19,000元,尚餘26,000元未清償,且自110年9月起即不理會原告之催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和解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