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曾崢
- 原告
- 高以方
- 原告
- 陳達目
- 原告
- 朱義和
- 原告
- 伍懿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家浩
- 被告
- 呂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所有坐落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平時出入之唯一道路為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係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告之既成道路,而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為該產業道路之範圍,然被告竟於105年間5月8日起不定時以各種障礙物封住道路,阻止原告等人進出,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權益。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障礙排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等人通行。
三、查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確分別係原告等5人所有,並均由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出入,且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確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告為既成道路,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50-1、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位置示意圖、產業道路照片、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7日府工養字第1020151692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3月18日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年6月16日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五鄉建設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主張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蓋原告所有之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之得通行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既成道路,乃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即非因土地相鄰關係取得通行權)。而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則原告所有之系爭552-1、418-1、418-2、418-3、418-4地號土地既得利用該供公眾通行之產業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自無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餘地。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而依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判決有通行權,及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原告既主張包括被告所有之同段55 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之產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顯然原告所爭執者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非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求予確認判決其有通行權,及請求排除障礙、不得有妨害其通行行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55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上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障礙排除,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等人通行,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