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蔡昀臻即兆臻商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蔡昀臻即兆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1%】加計0.9%浮動計息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起則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另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屢經催討,迄今未蒙置理,而本件為紓困貸款之政策性貸款,且為借款第1年,故借款利率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前段 約定,以1%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雙掛號回執、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帳務明細、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