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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蔡昀臻即兆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1%】加計0.9%浮動計息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起則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另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屢經催討,迄今未蒙置理,而本件為紓困貸款之政策性貸款,且為借款第1年,故借款利率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1%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雙掛號回執、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帳務明細、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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