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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雨翔、張0葳(民國00年生)、張念祖、彭春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全數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張雨翔、張0葳、張念祖之起訴(參民事準備狀),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張雨翔、張0葳、張念祖之同意。嗣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參民事補正聲明狀、本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係原告所有,同段44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雨翔、張0葳、張念祖及被告共有,系爭446地號與447地號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上搭建圍網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447地號土地露營區及營區之設施,均係伊一個人經營;伊已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網移除至伊所有之土地上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4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前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上搭建圍網,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4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131號函檢送之附圖即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將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圍網移除至其所有之同段447地號土地上,即已解除系爭44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此有被告提出之移除圍網後之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據此,被告既已將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圍網移除,而解除該土地之占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將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已屬無據。

(二)綜上,被告已將原告所有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圍網移除,而解除該土地之占有,則原告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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