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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郭昱群
被告
謝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該路段架設臨檢站,明知原告係公務員且依法示意其停車受檢,竟為規避臨檢,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原告之故意,騎乘系爭機車催動油門衝撞前方攔阻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疑似右側第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3元及精神慰撫金57,237元,合計6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上開路段設有臨檢站、且原告係執行公務對其進行攔停之際,竟為規避臨檢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系爭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被告於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2,763元,業經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63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擔任警察職務已數年,月薪約55,000元,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79萬多元,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10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26頁、第37-3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規避臨檢而騎車衝撞執勤中之原告,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237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63元(即2,763元+30,000元=32,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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