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 原告
- 沈采蓉
- 被告
-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且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0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遭被告誣指偷竊其金錢,並以向原告之子告以原告偷竊之事相脅,又強取原告女兒手機的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給付若干票款予被告,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在被告所經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僅陸續給付19,700元即未為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原告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告故為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卷第25、33至41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者,或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發票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為原告當庭所自承,且核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自屬有效,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誣指竊盜並將此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之事相脅迫,而於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嗣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情事,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其真正;被告則到庭陳稱其在遺失現金108,000元後,有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移動過監視器,故為請原告之子聯絡原告,才將原告偷竊被告金錢之事告知原告之子,被告之妻亦只是為請原告女兒打電話給原告而借其手機,原告於當日就有到店內,雖向被告質疑為何告訴其子竊盜之事,仍簽立系爭借據,以分期給付作為賠償,並無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原告僅履行幾次後即消失無蹤,合計還款19,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提出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細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承認是自己不對,表達願還錢之意,但均未能依期足額給付分期款,在被告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八千元整」後,亦無否認關於偷竊之事,回稱「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說不還。6/2又車禍被撞,我也很努力工作了」等語,顯然原告對於因竊取被告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倘若原告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原告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縱認被告有將原告竊取財物之事告知原告之子為真,本件仍是原告主動前往被告店內商談解決方式,是否得以因此推論其有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為真正,難以採信原告所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為真正。
(三)原告尚主張根本沒有向原告借錢,是被告一直說伊竊取其財物等語,惟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告金錢之事,甚至已有承認並允諾以返還借款方式代替賠償之意,業如前述。況且,被告已舉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表示分期履行還款義務,嗣亦分數次清償部分借款(惟均未按期足額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仍應解為貸與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有舉證,即堪認為真正。反觀原告就被告之舉證,僅空言否認,且其明知該借款係為償還其竊取被告金錢之損害賠償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仍為此項主張,實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分別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給付2,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別給付2,500元、3,000元及5,000元予被告,合計共19,700元,有被告提出之還款紀綠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對被告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88,300元,故原告主張用以擔保對被告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而受償43,406元部分,乃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所受償之結果,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不同階段之問題,故本院應無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即原告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沈采蓉 109年11月28日 未記載 108,000元 No.626276 備註: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