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劉運興
- 輔佐人
- 劉金梅
- 被告
- 許愛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其配偶生前貸款所購買之車輛欲辦理過戶,必須先清償所有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108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慧紘企業社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交付5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底清償,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等語。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獨資商號慧紘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有收到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匯款之50萬元,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兩造前曾交往,交往期間加入營養品直銷會員、購買營養品,而原告交付之50萬元除支付營養品直銷會員會費外,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匯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4日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該5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該5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未能舉出任何借據或書面契約為佐;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是,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難逕以該50萬元款項交付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