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章億、吳佩娟即千味鮮鴨香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訴訟代理人 廖心如 被 告 吳佩娟即千味鮮鴨香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時(本件為109年5月18日)起3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月償 還第1期,分24期攤還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 至日止(訂約時為110年3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央行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依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再與原告簽訂上開授信合約書之第一次增補條款。詎料被告自111年5月2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增補條款、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1-30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