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張恆豪
- 訴訟代理人
- 吳映辰律師
- 被告
- 孫懿即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風乘汽車租賃行,由風乘汽車租賃行提供租賃車輛,原告擔任司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營業租賃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所簽,惟原告於113年4月9日即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無違約,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本件提出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自己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13年4月3日 800,000元 113年4月3日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主文所指之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