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蘇麗筍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永有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昱達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陳昱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之支票及印章而簽發,此情已經陳昱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承認,陳昱達並稱將前往自首,卻未為之,被告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系爭支票上之「黃永有」印文,均為被告之真正印章所蓋用等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昱達前曾傳送:「本人黃永有把支票存放在晶茂食品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陳昱達先生身份證字號(詳卷),卻未經本人同意私自開黃永有小姐本人支票,共有10張如陳昱達先生如未照日期存入,而導致跳票與本人無關,至於延伸至法律問題一切由陳昱達先生負責,特此申報。本人:黃永有 當事人:陳昱達」、「妳們去告我就好了」、「不然妳們還要我怎樣,我承擔法律責任」、「妳們如果不去告我,我星期二自然會去板橋地方法院自首」、「反正我已經說了我星期二會去自首」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7、91、127頁),且經證人陳昱達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3至91頁)大頭貼是肉品的這個LINE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陳昱達確曾向被告坦承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拿取被告之支票及印章以被告名義簽發10張支票,並表示將前往自首且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證人陳昱達盜用印章所簽發,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據證人陳昱達證稱:因為當時我是做食品雞肉調理的,當時碰到大陸的辣椒粉蘇丹紅事件,致使公司周轉不靈,所以我就跟蘇麗筍借錢,我不是要跟蘇麗筍買貨。黃永有不知道我開系爭支票要幹嘛。黃永有不知道我要跟誰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陳昱達既證稱被告不知證人陳昱達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亦不知證人陳昱達向何人借款,益證被告對於證人陳昱達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前毫無所悉,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證人陳昱達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盜開等節,確堪採信。
㈣證人陳昱達固證述:有得到黃永有的同意,不然我怎麼拿到印章跟支票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陳昱達證稱被告不知悉證人陳昱達為何簽發及向何人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知此情,已難認被告如何同意或授權證人陳昱達蓋用,況證人陳昱達亦改證稱:系爭支票也不是同意或不同意云云(本院卷第65頁),足見證人陳昱達態度模稜兩可,亦未能明確肯定究竟有無、如何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之印章蓋用系爭支票,故此部分證詞,為無可採。
㈤至證人陳昱達另證稱:印象中沒有傳送過這個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陳昱達既已承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大頭貼為肉品者為其本人之LINE,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自承盜開被告支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昱達含糊泛稱印象中沒有傳云云,僅係證人陳昱達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基上,證人陳昱達既盜用被告印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之被告,因非被告在票據上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反訴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陳昱達所盜開,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為陳昱達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陳昱達盜用反訴原告之印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3年3月4日 345,800元 AR0000000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