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范揚琪即范揚琦
- 訴訟代理人
- 蘇亦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禹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巧怡
- 被告
- 魏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魏馷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本票,而本票不得附條件,縱兩造間仍約定有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尚待查證,且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無任何人對原告主張或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涉之債權、請求權,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涉之債權、請求權已因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實際上為訴外人劉芳瑜所有,其與原告間乃借名登記關係,該不動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法院判決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顯係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迄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遭執行之不動產非其所有,應由該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