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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世誠

上訴人
上訴人
受 告知 人 彭朋深
上訴人
彭翠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雪萍

上列被上訴人與被告即彭鳳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亦有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獨立提起,惟應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名義而非參加人自己之名義,且不得與其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換言之,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後,如未參加訴訟,即非參加人,尚非有上訴權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雖為受告知人,惟始終未表明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之意,依前開說明,並無上訴權,其等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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