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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盧玉潤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尚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緣公司)出售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0巷一弄七號房屋(以下簡系爭房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尚緣公司帶看後,竟商請新摩市有限公司丙○○先生向原告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屋,且再三保証未經尚緣公司帶看,原告以未違反與尚緣公司之約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後尚緣公司以原告違約於九十年三月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始知被告經尚緣公司帶看後為規避仲介費而請丙○○代為引介。原告與尚緣公司訴訟中,被告丁○○於庭外同意與尚緣公司以二十萬元和解,惟事後卻避不見面,被告以欺瞞之手段謀取本身利益,並致原告被訴,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賠償名譽損失十萬元,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云云。

(二)被告丁○○則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尚緣公司介紹並前往原告所委託尚緣公司帶看之系爭房屋,後因價格過高而作罷,事後告知妻子即被告張富美,被告乙○○即透過丙○○向訴外人羅永清轉達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幾經協商,原告同意以七百萬元出售,當時被告乙○○曾詢問原告與尚緣公司委託仲介之期間是否屆滿,有無問題,原告表示自己會解決,是被告既未與原告及尚緣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即無仲介費之可言,此乃原告與尚緣公司間之事,與其無涉。且原告與尚緣公司間之訴訟乃其個人違約所致,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叫伊作証被拒才與尚緣公司和解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數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為証,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有告知原告,訴外人羅永清表示會自行解決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尚緣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丁○○且為訴外人尚緣公司帶看之客戶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情被告為訴外人尚緣公司所帶看之客戶?

(三)經傳訊証人羅永清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共有,委託尚緣公司出售,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另委託丙○○賣,簽約時原告有告知尚緣公司帶看過的不能賣,被告二人聽後沒反應,並不知被告被帶看,被告丁○○有問與尚緣公司的時間是否到期,伊告知只要尚緣公司未帶看過的簽約就沒關係,伊可負責,後來就簽約,移轉登記後,尚緣公司打電話來說被告被帶看過。」而証人丙○○則稱「兩造之買賣為伊介紹的,因被告乙○○告知看上一棟房子,要伊去談價錢,伊有告訴原告尚緣公司曾帶看過,原告說先將價錢談攏再談,談時兩造及羅永清都在,談妥後被告二人跟原告說等尚緣公司合約滿後再簽約,羅永清說那是他親戚可以搞定。」另証人戊○○稱「丙○○簽約當天通知伊兩造要簽約,簽約前丙○○有提到與尚緣公司有委託合約的問題,羅永清說沒關係他可以處理。」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簽約日雖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惟依前述証人所言於簽約當日尚提到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之委託合約未到期之問題,而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之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有同意書一紙足參,若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約,自無提到與訴外人尚緣公司合約未滿証人羅永清表示可自行解決之事,故簽約日期應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為可採),是若被告欲規避訴外人尚緣公司之仲介費而隱瞞為訴外人尚緣公司帶看之事實,何以雙方談妥價錢欲簽約時,尚詢問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委託合約是否已到期,且以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之委託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兩造就系房屋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相距僅九日,被告又何需急於在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委託期限內與原告簽約,況証人丙○○亦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証人陳藩夫既係受被告委託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宜,應知仲介業者帶看過之客戶,若委託者私下與之訂約,須負違約責任,焉有於兩造簽約時未予提醒之理。另証人羅永清與訴外人尚緣公司熟識,就被告是否被帶看,並非不能查詢,焉會於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委託事項提出疑問時不聞不問,是被告辯稱有告知帶看之事可堪採信。原告既已知被告係訴外人尚緣公司帶看之客戶猶私下就系爭房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因違約而賠償訴外人尚緣公司二十萬,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二十萬元之賠償乃原告與訴外人尚緣公司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告雖稱係被告於庭外同意以二十萬元賠償訴外人尚緣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証証明,自難採信。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又侵害他人名譽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須侵害行為不法,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尚緣公司對其進行訴訟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云云,經查訴外人尚緣公司對原告起訴乃因原告違反委託契約與帶客戶自行簽約所致,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既知被告為訴外人尚緣公司帶看之客戶仍與之私下簽訂買賣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違約賠償訴訟,且原告就此違約之事項已與訴外人尚緣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按,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可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不法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十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例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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