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О號
- 原告
-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交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人若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欠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尚借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未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証,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