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整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其所收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其還款來源,原告並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康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分別於附表之提示日提示,惟竟無法兌現而遭受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所提分期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康和公司係於90年間簽訂合約,並交付還款票據予康和公司,此時康和公司取得票據為正當,後康和公司再依與原告約定,提供其營業所收之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其借款之還款來源,顯見此時原告取得票據亦為正當,至於之後被告與康和公司所簽之補增條款與證明書並未告知原告,足證原告就系爭支票應為善意取得。且之前原告已對被告起訴其他部分,雖當庭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依約履行,後來系爭支票到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被告不要異議,但被告還是異議。
(二)被告因系爭支票背面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而認定原告為託收銀行之地位,殊不知係銀行實務上提示票據時,一般作業乃在支票背面註明借款人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票據兌付,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本票據係土銀長春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長春分行親收」字樣,並不是如被告所稱是之後才蓋上的。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自無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被告謂系爭支票上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非執票人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可知「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支票上明文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依票據法第4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若依照被告所言,拿到支票的人即隱存委任取款之意,將失去支票流通之意義。
(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依據原告與康和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即康和公司以其信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91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額度循環動用),並約定康和公司提供與客戶交易所收之應收客票,作為其還款來源,而原告為便於控管,除簽立本票外,並由康和公司簽定授權書乙紙,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逕自「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抵償康和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而既已授權原告,則康和公司即不能自行任意支用該存戶內之款項,是授權書是授權原告開戶,實際取款者還是原告,準此,可知該帳戶之款項自屬原告所有,若為康和公司所託收,則僅按一般託收之程序辦理即可,無需在取款時由原告之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況康和公司本身於支票背面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字樣,更可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轉讓背書」。另原告與他人間有與本案相同情事涉訟,理由一樣,有94年度板簡字第271號判決筆錄可資參照。
(四)系爭支票並不是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所以入哪個戶頭,哪個戶頭就是執票人。被告所提證明書及協議書都是其與康和公司協議的,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是執票人。原告與康和公司是86年簽的票,康和公司於另案出庭的人也說不知道支票之交付過程。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事實,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給訴外人康和公司的,但所開的票不只這些,康和公司不知道將票用到哪裡去,被告希望能與原告一次解決這些票,但是希望能與原告協調,讓被告分期清償。
(二)被告於90年3月8日與康和公司簽立乙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依約交付二十五紙支票予康和公司作為分期給付之價金。惟於92年9月間,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遂與康和公司協議變更每期應付之金額,並延展分期債務,雙方同意由被告另行交付二十四紙新支票,以換回原尚未到期之十二紙舊支票,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三紙支票即為康和公司應返還予被告之舊支票。嗣被告復於94年間與康和公司針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編號:AIC13605)之債權債務,另立協議書予以結清,則康和公司負有將作為分期付款價金之系爭支票全數返還被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按系爭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故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康和公司委託乙○○○○行長春分行(以下簡稱土銀長春分行)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此由系爭背書行為除有康和公司用印外,尚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可知,土銀長春分行依系爭支票領取之票款應先存入戶名為康和公司之帳戶,並非由土銀長春分行直接所有,此即一般實務上,對劃有平行線支票,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作業方式,因此種記載方式已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即無須於票據上再特別加註「委任取款」之字句,若為一般轉讓背書,則不應有上開帳名及號碼之記載,且原告身為系爭支票最後一手應該要背書後再兌現,但原告並沒有背書。原告銀行刻意無視向來之作業方式,臨訟指摘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字句,故非委任取款背書,殊不可採。至原告與康和公司就上開帳戶款項之使用有任何限制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
(四)又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本票據係土銀長春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長春分行親收」,然上開文字係康和公司完成委任取款背書後,土銀長春分行自行加之於票據,不論出於土銀長春分行之誤認,或與康和公司另有移轉票據債權之約定,均非票據上之轉讓背書(至多僅能認為係一般債權移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轉讓背書之效力。按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前者規定於票據法匯票章第31條,後者見於第40條第1項,同法第144條規定支票均得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而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被背書人(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背書人(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著有明文,是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既均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追索之權利,被告更可以康和公司應交還被告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系爭支票金額及利息。
(五)原告對康和公司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業務,針對該項業務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早在60年5月3日即會銜定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該辦法雖於93年12月8日停止援用,但於康和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該辦法尚未停止援用),30餘年來迄未變更,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第5條則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上開二條文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該辦法自始至終均未准許申貸之企業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回顧30餘年前所定之辦法,銀行經申貸企業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其票據正面所載受款人所為之背書,永遠祇是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應受同條第4項之限制。
(六)再者,原告辯稱系爭帳戶僅為原告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帳戶,且提示票據時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票據兌付,上開帳戶非屬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然實務上,銀行為遵循上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只允許銀行代收票款之規定,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之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再另行訂立契約限制申貸企業就上開帳戶存款之處分權。由是可知,上開備償專戶均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戶,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利,故銀行提示載有上開專戶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否則即違反上開辦法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可知,若上開帳戶係銀行本身內部之帳戶,應可自由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抵償康和公司之債務,何需再由康和公司之授權,此益可證系爭帳戶應為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而非原告銀行內部帳戶。另原告所陳板橋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則是原告與訴外人和群公司間的事。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本票、放款利息收據、授權書、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71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固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非基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意而為背書,僅係委託原告代為取款,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依被告與康和公司之協議,康和公司須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故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訴外人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抑或僅為委託原告取款之背書?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所定亦為支票所準用。然查,經本院檢視系爭支票,發現康和公司於背書時,並無於系爭支票上為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乃委任取款背書,顯與上開票據法所定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不符。雖被告又謂因系爭支票背面除有康和公司用印外,尚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依一般實務上作業方式,此種記載方式已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故無須於票據上再特別加註「委任取款」之字句,惟被告所稱若可採信,則系爭支票上另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豈非無謂。至被告再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本票據係土銀長春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長春分行親收」字樣,是原告之後才蓋上的,惟因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所稱尚難採信。被告復辯稱依據康和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尚未停止援用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規定,銀行於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而該辦法自始至終均未准許申貸之企業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惟查,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按「承兌」行為為匯票所獨有,而「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之規定,其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第5條),而「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且銀行法第15條第4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故銀行業務中之貼現,其得收受票據之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從而上開辦法所稱「應收客帳」中之「應收票據」,應係指匯票及本票,並不包含支票,亦即不包含系爭支票,故被告據該辦法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受借款人康和公司委託保管託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如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係原告銀行本身內部之帳戶,原告應可自由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抵償康和公司之債務,何需再由康和公司之授權,故該帳戶應為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按被告所言若為真,則康和公司對於帳戶內存入之支票及兌現之票款,應有自由處分之權。然依被告提呈之證明書所載,康和公司與被告既係於92年9月間達成分期買賣價金變更及展延分期債務之協議,康和公司何以未能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三紙支票所載發票日(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前取回存入己有帳戶中之上開系爭支票,嗣後更在與被告及訴外人康和危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明「二、…至於乙方(即被告)原已交付甲方(即訴外人康和公司)之分期票據,因甲方已交付予票據託收行庫,無法取回返還乙方,日後若遭銀行追索,甲方應盡最大努力提供一切配合及協助,以減少乙方之損失。」等字樣,顯然可知,康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並非基於單純之委任取款之意。故綜觀上情,應認康和公司之背書,並非係委託原告取款,而是為了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康和公司之託代為收取票款,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云云,不足採信。另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既係票據權利移轉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已如上述,則被告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持與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法即乏所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應可確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一 │第一商業銀│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八│九十五萬五│NB0000000 │ │ │行竹北分行│年八月十七│月十七日 │千八百二十│ │ │ │ │日 │ │七元 │ │ ├──┼─────┼─────┼───────┼─────┼─────┤ │二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八│十五萬元 │NB0000000 │ │ │ │年八月十七│月十七日 │ │ │ │ │ │日 │ │ │ │ ├──┼─────┼─────┼───────┼─────┼─────┤ │三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九│九十五萬五│NB0000000 │ │ │ │年九月十七│月十七日 │千八百二十│ │ │ │ │日 │ │七元 │ │ ├──┼─────┼─────┼───────┼─────┼─────┤ │四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九│十五萬元 │NB0000000 │ │ │ │年九月十七│月十七日 │ │ │ │ │ │日 │ │ │ │ ├──┼─────┼─────┼───────┼─────┼─────┤ │五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五萬五│NB0000000 │ │ │ │年十月十七│月十八日 │千八百二十│ │ │ │ │日 │ │七元 │ │ ├──┼─────┼─────┼───────┼─────┼─────┤ │六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十五萬元 │NB0000000 │ │ │ │年十月十七│月十八日 │ │ │ │ │ │日 │ │ │ │ ├──┼─────┼─────┼───────┼─────┼─────┤ │七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二萬元│NB0000000 │ │ │ │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七日 │ │ │ │ │ │七日 │ │ │ │ ├──┼─────┼─────┼───────┼─────┼─────┤ │八 │同上 │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二萬元│NB0000000 │ │ │ │十二月十七│二月十七日 │ │ │ │ │ │日 │ │ │ │ ├──┼─────┼─────┼───────┼─────┼─────┤ │九 │同上 │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年一│九十二萬元│NB0000000 │ │ │ │年一月十七│月十七日 │ │ │ │ │ │日 │ │ │ │ ├──┼─────┼─────┼───────┼─────┼─────┤ │十 │同上 │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年二│九十二萬元│NB0000000 │ │ │ │年二月十七│月十七日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