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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未件再審之訴時,於訴狀內雖記載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項目,然該項目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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