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
- 相對人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嗣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則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7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7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639號提存事件、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含95年度簡抗字第7號)給付貨款事件、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非訟或調解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