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益連工業社即謝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未件再審之訴時,於訴狀內雖記載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項目,然該項目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