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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益連工業社間司法糾紛事件,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就前述糾紛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後就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述之其與債權人益連工業社間之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全卷後,雖聲請人於提起再審狀內表示,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係於95年7月2日返國入境,並於同年7月5日至竹東鎮二重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同年7月21日提出抗告狀,應符合再審要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而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聲請人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前,然縱依聲請人所述,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其所提起之前述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爰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