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33-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下稱同段)3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F--G之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19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對竹東地政事務所前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測量鑑界結果生有爭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有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之必要,並依法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水泥牆做好之後,水都跑到原告的田裡面。勘驗現場突出的駁坎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由下方駁坎往上延伸之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亦係地籍圖線。原告對於土地測量局所製之鑑定書、圖無意見,尊重測量之結果。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原告所指突出的駁坎部分,是鄉公所做的,當時是鄉公所說要在附近做停車場,問可否在伊所有土地上做駁坎,伊說可以,伊所指界做駁坎的位置,還有往後退縮,應該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伊認為雙方土地之界址,應從靠近路邊之塑膠樁,延伸至駁坎往外約60公分。至原告所稱水溢流的問題,是與伊前手間就已經存在,之前也有案件,並不是伊土地的水。伊對於土地測量局所製之鑑定書、圖無意見,並尊重測量結果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19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依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19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及面積,並囑請土地測量局就兩造之指界,畫出兩造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所測出之兩造土地之面積。經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所有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33-15地號與同段33-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E--F--I'--J' 連接虛線,係十二寮小段33-1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駁坎外緣位置;I--J連線係以I'-- J'連線向西平移60公分後位置。㈣圖示E--F--G連接虛線,係十二寮小段3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指界位置;其中G點為E--F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H--A--J--D連接虛線,係十二寮小段3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H點為塑膠樁(H點位於A--J延長線上),D點為H--J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依
表。」,有本院民國9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 5日測籍字第0960010543號函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則據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指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與其所認知之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偏離,其偏離程度更較被告所為指界為多,且據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所載,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為基準,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其增減之程度均較原告或被告所為指界而計算之土地面積為小,顯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地籍圖經界線所示,較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界址,雖為本院不採,然其訴請確認經界,乃非無理由,是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3-1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之連接實線。
(四)本件訴訟雖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本件訟爭之起,係源於原告單方面對土地界址之認知有誤,所指界址非如其所陳之地籍圖經界線,甚至較被告所指界址更偏離地籍圖經界線,其指界結果實無足採,可見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倘訴訟費用猶責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