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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繳清,並自特約商店請款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892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5,981 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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