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二㈠部分);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㈡部分);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2月2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背谷」之成年男子,於99年 3月26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路往橫山鄉○○村○○○○○路邊倉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LP-2272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胡麗珠所有,由乙○○管理使用,於99年3 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19巷105號對面空地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3月31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LP-2272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道路靶場附近,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並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在該路段電線桿上長度25公尺之0.5-10P-CLS架空電纜線。
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於99年 4月 1日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某處,所交付之龍雕形黑鐵1對及電線1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向該人購買上開龍雕形黑鐵及電線。嗣於同日18時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LP-2272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埔鎮○○里○鄰○○○○道路處,以燃燒之方式去除上開電線外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LP-2272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乙○○)、中華電信電纜線25公尺(業由中華電信工程師甲○○領回)及美工刀、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聲羈卷第 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偵卷第 21頁至第34頁),且有美工刀、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丙○○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知戒慎其行,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又故買來路不明之龍雕形黑鐵1對及電線1批,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㈡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丙○○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確定,且於97年 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2月2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4月3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最近1次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再度行竊,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而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