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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5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平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並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3年9月3日起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繳納前13期款項後,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22,000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6年5月16日讓與原告(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貸款時,申請書上已約定款項逕撥入經銷商帳戶,被告並簽名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廠商間之糾紛,應向廠商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朋友介紹的,並稱網內互打不用錢,被告已繳了二萬多元,但一通電話也沒有用到,後來被告有向上線反應要解約,但未獲處理;另貸款被告一毛錢也沒拿到,沒有辦法再繳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簽署之前揭申請表觀之,本件係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產品時,同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以繳納購買產品所需之費用,此有被告所簽署之申請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並未取得貸款等語,惟該申請表約定事項上已載明申請人同意並授權原告及訴外人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查無誤後,由訴外人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辯稱未取得貸款等語,即不足採;參以被告於嗣後陸續向原告繳交二萬餘元,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得款項無訛,否則其又何以向原告繳納。末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糾紛等理由,拒不付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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