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長春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以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為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