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亭妤即林襄琦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采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按上訴人戶籍址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17號8樓送達時,因查無此人,經郵務人員退回該判決,嗣經本院查明上訴人戶籍址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17號8樓處,乃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送達予上訴人之判決為公示送達,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9日將該公告登載於新聞報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該公示送達經過20日發生效力後,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97年11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遲至98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上說明,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