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1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門牌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250坪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5 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為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訂約時,被告交付押租金11萬元外,並以焄榮工業公司94年2 月15日簽開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5萬5千元支票給付頭一個月(即94年2 月份)租金。惟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嗣後租金亦拖延數月分文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於94年7 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損害金(遷讓房屋部分因被告表示願短期內自行搬遷故予撤回),該案經本院另案94 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 千元確定在案。詎被告迄未給付前案判決應給付之租金,並仍占用系爭房屋不遷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95年3 月24日(即本院上開判決計算諭知應給付之租金截止之翌日)起,按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5年3 月24日起至遷交日止,按月給付5萬5千元之損害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15日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因租金拖延數月未付,原告乃於94年7 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訴請本院另案判決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損害金,而遷讓房屋部分因被告表示願短期內自行搬遷故予撤回,嗣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 千元確定在案,詎被告迄未給付前案判決應給付之租金,並仍占用系爭房屋不返還,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95年3 月24日(即本院上開判決計算諭知應給付之租金截止之翌日)起,按原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竹北簡字178 號原告先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案卷全卷,查得被告確於94年2 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4年3月2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付租金,原告將對被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445 條行使留置權,並在被告於94年4 月14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機器時,加以阻止(詳上開案卷一第13頁至16頁、31頁、第56頁),嗣後原告又於94年6 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詳上開案卷一第10頁至12頁),並提起前開訴訟,惟於95年3月27日以民事撤回狀表示,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之前手即房屋所有人莊訓雲於95年 3月23日收回,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撤回訴訟等情(詳上開案卷二第18頁),則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案係因被告表示願短期內自行搬遷,故於該案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然系爭房屋事實上並未收回,被告所有機器設備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乙節,顯與前案就被告有無遷讓房屋之重要爭點主張不一,則原告現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既非無疑,且其就前案之重要爭點,既於該案撤回不予主張,則其現再就被告同一承租房屋有無搬遷之事實重為主張,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重為主張情形,亦值斟酌。
四、且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上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97條、第937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故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因喪失、拋棄留置物之占有而消滅。經查:
(一)原告既就被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拒絕被告取走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置放機器設備,既係出於原告行使其留置權所致,得否據此即認被告將機器設備置留系爭房屋內,係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對於機器設備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應對原告負無權占有,遷讓機器設備之法律上責任,顯有疑義。
(二)又原告其後曾對於上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聲請拍賣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生財機具,惟經本院民事庭另案認為該機具係訴外人焄榮公司或馬來西亞某廠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乃駁回原告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案件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拍字第492 號、9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無法就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獲准拍賣取償後,既未向被告表示要拋棄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占有,原告起訴狀亦未表明斯旨,則縱使原告提出其於97年10月7 日向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於文7 日內取回留置物,惟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應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現仍在原告占有中,洵堪認定。
五、是以,被告於承租時搬遷至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既因原告初始行使留置權,而喪失占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向被告為拋棄留置物占有之合法意思表示,應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現仍在原告占有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遷移,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遷讓設備交還房屋,並請求自95年3 月24日起至遷交日止,按每月5萬5千元計算之損害金,揆之上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