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狀所載於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5 號事件誤寫而繳納之再審費用新台幣2,210 元,已經該案通知發還),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通知命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再審原告僅具狀表示請就本案依法審理,而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