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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亭妤即林襄琦
被上訴人
即原告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采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按上訴人戶籍址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17號8樓送達時,因查無此人,經郵務人員退回該判決,嗣經本院查明上訴人戶籍址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7巷17號8樓處,乃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送達予上訴人之判決為公示送達,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9日將該公告登載於新聞報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該公示送達經過20日發生效力後,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97年11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遲至98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上說明,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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