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21號
- 原告
- 尤雅美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被告
- 董碧蓉
簡高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簡高三平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並起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另遭被告董碧蓉無權占有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並起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 ),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確定,而按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與被告董碧蓉及被告簡高三平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今被告董碧蓉於系爭土地上起建之系爭建物B 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因傾倒而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與被告董碧蓉間之租賃關係因房屋無法繼續使用而終止,縱認租賃契約未因房屋傾倒而終止,亦因被告董碧蓉未給付租金已5 年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董碧蓉卻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試圖修復系爭房屋B,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董碧蓉拆除系爭建物B 並返還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被告董碧蓉應給付自96 年10 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止5 年間之租金,而租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50 元/ 平方公尺之年息10%計,合計5 年租金為37,825元(計算式:89㎡×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5 年=37,825元),另因被告董碧蓉仍繼續自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年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5 元予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而被告簡高三平已逾5 年以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爰終止與被告簡高三平間之租賃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簡高三平拆除系爭建物A 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高三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租金共計26,350元(計算式:62㎡×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50 元/ ㎡×10%×5 年=26,350元),兩造間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簡高三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年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270 元予原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等語。另除擔保金額外,並聲明:①被告董碧蓉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董碧蓉應給付原告37,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7,565 元。③被告簡高三平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④被告簡高三平應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年給付5,270 元。
二、被告董碧蓉則以:系爭建物B 因道路拓寬工程遭施工單位不慎毀壞部分結構,已請求回復原狀,且仍在正常居住使用中,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係伊之父董武以5000元價金自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祖父尤金玉買受,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B ,惟未能為移轉登記,嗣由伊因繼承而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B 設有稅籍,且伊就土地及建物得主張所有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本案與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判決,同屬同一案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簡高三平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係伊於59年間,以一萬塊磚頭為代價向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告之祖父尤金玉購買,伊復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A ,伊既就土地及建物得主張所有權,與原告間自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被告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月10日由尤石成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石成復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尤雅美。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9日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前案卷可證。
㈡被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2 層建物部分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現仍占有使用中。有系爭前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㈢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鐵皮屋及磚造物使用,嗣董武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董碧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董碧蓉占有使用中。有系爭前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有無重行起訴?
㈡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可否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原告有無重行起訴?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告主張之法條) 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係以被告2 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然於本件訴訟中係以被告2 人與原告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而提起本訴,故本件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而提起返還租賃土地之訴,與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縱當事人與訴之聲明相同,亦非同一事件,被告2 人所辯,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提起本訴,自有違誤。
㈡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可否終止?
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無非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說明為據,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雖述及被告2 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與原告前手尤石成之買賣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則原告明知而仍願受贈系爭土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然查,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本件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向原告或原告之繼承人買受或受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憑,是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且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仍為訴訟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及被告2 人所有系爭建物間之使用情形知之甚明,則能否謂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並推斷土地繼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繼受人或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殊值疑議,尚難比附援引。②所謂類推適用425 條之1 之租賃法律關係,必非即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僅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而租賃關係及期限既為依法推定,於被告2 人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無從由當事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規定,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為終止,雖原告主張被告董碧蓉芝之系爭建物B 已頃倒不堪使用,自得主張終止云云,然被告董碧蓉辯稱係整建道路不慎而引致,非自行頃倒等語,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B 緊臨道路邊,確有道路工程整建中,而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B 為不堪使用而頃倒,則尚難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已屆至。況類推適用租賃,而得請求租金,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則縱得類推適用,亦必須經由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定之,然原告既未與被告協議,亦未請求本院定之,則非能由原告片面請求租金,從而兩造間既非租賃關係,則自無所謂未給付租金之終止租約,原告主張自無所據。③而系爭土地為尤金玉出賣予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及被告簡高三平,尤金玉死亡後由尤石成繼承取得,尤石成再贈與予原告,而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既得對原告之前手尤石成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而請求移轉,則尤石成之繼承人即原告,理當繼承尤石成就該項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2 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分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及2 層樓建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分別將坐落系爭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2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 、B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且亦無租金協議或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