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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邱靖珆
即被告
相對人
張清海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清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當然即含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漏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旗簡第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中,本院依職權所為原告得假執行宣告,而未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一節聲請補充判決,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必非當然即包含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項規定非強行規定,本院該判決未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缺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