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邱靖珆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張清海
-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清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當然即含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漏未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旗簡第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中,本院依職權所為原告得假執行宣告,而未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一節聲請補充判決,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確認屬實,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必非當然即包含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項規定非強行規定,本院該判決未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缺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