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鄭南生
- 訴訟代理人
- 巴彥勛
- 被告
- 陳麗英
劉次男
陳福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次男、陳福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麗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8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30532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嗣被告陳麗英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梅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次男、陳福宗公同共有。被告陳麗英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以此清償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麗英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劉次男、陳福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與被告陳麗英到庭陳稱:遺產係債權人農會幫伊等辦理,不是不願分割,而係系爭土地之產權部份不清楚不好處理,而系爭土地被告劉次男亦有設定抵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3053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9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1 年4 月17日路普字第24600 號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3 人對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對於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就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查,被告陳麗英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然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梅於94年8 月1 日死亡,且係由債權人甲仙地區農會代債務人陳福宗、陳麗英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陳春梅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被告等人並無分割之協議自明,然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均僅有部分持分,則所繼承之遺產中涉及之土地分割,尚有其他共有人陳春貴,而陳春貴並已死亡,繼承人有多人,實不易為分割,然非能認共有人間即無法協議。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春梅於94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春梅之繼承人。而所繼承遺產之土地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並已設定抵押權,則應如何分割需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並非以被告等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最佳使用狀況,況遺產分割本可能因繼承人利益之考量而不同,非繼承人均以同一持分予以分割,實乃為一身專屬權利,則縱繼承人間未予協議分割,應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協議即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則繼承人之ㄧ之被告陳麗英與其餘被告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不能認陳麗英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陳麗英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 64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英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63.94㎡ │ 4/6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74.26 ㎡ │ 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