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事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鍾彩祥
- 聲請人
- 鍾劉春妹
- 相對人
- 鍾錦仁
- 相對人
- 張丞廷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聲字第267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鍾錦仁請求損害賠償獲得勝訴判決,嗣因查明鍾錦仁名下有不動產,卻出賣予訴外人張承廷為脫產行為以避免聲請人之追償,異議人因而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訴訟,後因相信訴外人張承廷與相對人鍾錦仁間為真實買賣行為而撤回上開訴訟,而相對人鍾錦仁迄今仍未給付賠償款,異議人現今生活困頓,難以負擔裁判費,爰請求待相對人鍾錦仁給付賠償款後方扣繳本案裁判費。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在案,因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4號訴訟救助准許暫免異議人繳納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嗣異議人則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即104 年3 月19日撤回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6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2,146元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4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揆諸前揭意旨,係就撤回起訴後相關訴訟費用計算,與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無涉,更無須審究異議人之資力是否已無力負擔,是異議人以其並無資力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