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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上 訴 人即

被告
黃榮華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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