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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8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再審原告
黃榮華
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條17第1項規定甚明。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962元,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補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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