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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聲請人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相對人
張榮宏

張宥羚

張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據聲請人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於法多有違誤,更會使聲請人不得將惡鄰拒於家園之外,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且重大之危害。故聲請人願供反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既原則不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因此,債務人以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並非一律予以准許,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性。即法院應就該訴訟、抗告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固有民事抗告狀可查,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卻未繳納抗告費用,所提抗告不合法定程序,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等規定,逕將其抗告駁回一節,同有該駁回裁定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所提之抗告,既因不合法定程序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仍以之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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