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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上列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黃碧恭」、「許文銓」、「謝健成」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乃不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僅就訴之聲明為量或質之擴張減縮等情況。又訴有無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被告,並請求排除旗山區公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被告,並請求排除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系爭房屋之一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因原告追加社會局為被告,與其原先以旗山區公所為被告部分之訴,均係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故此部分之追加雖屬合法,並由本院另以判決為實體論斷。

三、然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再有具狀追加「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黃碧恭」、「許文銓」、「謝健成」為被告,並聲明上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且排除對原告之侵害部分(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8頁、第279至280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可追加上列被告之法律依據,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9頁、第279頁、第284頁第237頁),但原告追加「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黃碧恭」、「許文銓」、「謝健成」為被告,既與原先合法起訴或追加之被告即旗山區公所、社會局完全不同,徵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已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須不變更當事人此情況;加以旗山區公所、社會局於本院11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餘被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是以,原告請求追加「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黃碧恭」、「許文銓」、「謝健成」為被告之訴,既不符合其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此規定,且查無其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追加「高雄縣旗山農村社會福利中心」、「黃碧恭」、「許文銓」、「謝健成」為被告之訴,應非合法,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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