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孫千瓴
- 相對人
- 張榮宏
張宥羚
張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據聲請人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於法多有違誤,更會使聲請人不得將惡鄰拒於家園之外,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且重大之危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固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但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部分,審諸該規定有關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裁定在內,有如前述。因此,系爭裁定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為其依據;然而,聲請人主張應停止之理由,乃系爭執行執行結果將導致聲請人不得將惡鄰拒於家園之外,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且重大之危害云云,但本院依系爭裁定准許之範圍,僅限於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約1.2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203地號土地約11.12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屬於既成道路並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富興路23巷道路,而未進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西側,由聲請人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範圍內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倘不停止執行,將對其財產、居住安寧、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且重大之危害,顯有誤會,而無足取。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尚難認有其必要性,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