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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告
蕭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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