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淯
- 被告
-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福安、陳黃酉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黃福潤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64377號債權憑證,黃福潤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59,689元及相關利息等,而黃福潤之母劉順娣於111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福興繼承,並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黃福潤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福興,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福興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於被繼承人劉順娣生前即已明確約定,且被告黃福興有給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黃福潤,所有繼承人對此分割協議均無意見,再黃福潤在劉順娣生前即已獲得大量資金資助,又未盡扶養義務,而黃福興長期照顧劉順娣,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故此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167-2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福潤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黃福潤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其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福興單獨取得為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福安、陳黃酉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黃福潤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黃福潤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