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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五號

請求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荖濃溪事業區第一0四林班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0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荖濃溪事業區第一0四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未經土地總登記,毗鄰高雄縣六龜鄉○○段三四六號)。系爭林班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先出租與訴外人邱春木、乙○○,嗣轉讓給原告承租,至今由原告與屏管處前後三次成立換約,此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最後一次租期從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等作物,經原告聲請鑑界屬實後,屢敦請村長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又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㈡按承租人得對無權占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占有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占有及侵權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均有法律明文可據。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者,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五十八年間即自訴外人邱進財受讓占有系爭林班地至今,有讓渡證書一紙事證,然屏管處於與承租人換約時未予查明實情,仍輾轉交由原告承租,其出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此原告無從主張占有之事實;何況,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占有返還請求權已超過一年之時效期,因不行使而已消滅,故仍不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又兩造於六十六年元月廿日簽定契約,其上明載系爭林班地「頂面角」所耕作山坡地是被告現在所耕作的地界為準,是被告之權利,與原告所耕作之權利以公界現耕地為準,有兩造簽立之界線使用單(下稱被告所舉使用單)一紙為憑,對原告而言,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對被告主張占有之返還請求權,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林班地之事,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屏管處所屬承辦丙○○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確係占用系爭林班地面積為二九0三、九九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美地二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五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班地之承租人,而對現占有人之被告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照此,原告是否為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而被告之占有,可否對抗原告,則為爭執點。理由論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承租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班地之承租人,已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屏管處屏政字第四八八0號之系爭契約書附卷為憑,其上除記明現租地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外,關於歷次訂約記錄,在首頁列載:「訂約日期文號:五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林政字第五一0三四號承租人邱春木、乙○○(即原告前指之訴外人);第一次換約民國七十三年六月楠經字第0五六三五號承租人丁○○(即原告);第二次換約: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屏政字第一二七0七號承租人丁○○」等情,均經屏管處派其所屬承辦丙○○到庭結證:「(問:出租是否有去看現場?)答:這筆放租原因是濫墾地區的清理,是由林務局清理,我們先去看濫墾的地區,查看濫墾地區情形是何人占有,通常上面都有人占有,...,再由濫墾占有人提出占有此地方耕作情形,出租與濫墾的占有人,本件即是此現況出租的。丁○○(即原告)是依據前手租出去的,承租人如果轉讓的話,即是換約,如果原來的人是續約,我們都會去現場請承租人認界,如果沒有問題,就讓他們續約或換約。」等語在卷,核屬確事,顯見屏管處確有將系爭林班地出租與原告之意,並已依民法第四日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完成履行交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之權利,自屬可信。

㈡被告之占有,可否對抗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占有系爭林班地之一部分已久,惟未與屏管處簽訂任何租約,為其自承,屬無權占有,應無爭議;以故,對現得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之承租人即原告而言,自無可對抗,乃屬當然。至被告所舉使用單,充其量只能證明自六十六年間起,與原告約定如何劃分占用系爭林班地之事實,惟既未取得屏管處之同意,均屬無權占有自明。此與後來原告另與屏管處多次訂約,已合法取得占用權利,從而得對抗任何無權占有人包含被告在內一事無涉。今被告執以對抗原告,謂原告應受其拘束,所辯不可採。

㈢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要旨明揭在案。準此,原告以其為系爭林班地之合法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而被告侵害其占有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有據。而所謂「回復原狀一語在法律上本有廣狹之分,狹義之回復原狀固然如抗告人所言,是指回復物品之原有物理狀況或權利之原始形態,但廣義之回復原狀,即等同於損害之回復與填補,其方法本包括狹義之回復原狀、金錢補償、『現有侵害狀態之排除』等多種形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荖濃溪事業區第一0四林班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0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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