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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原告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桃源鄉第39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甲○○於民國77年2 月27日繼承取得,惟被告尤石之父親尤金玉分別於59年及65年間以一萬塊磚頭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戊○○○、丙○○之父董武,被告甲○○於95年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甲○○敗訴,被告甲○○於96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並於96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戊○○○、丙○○之父董武與尤金玉之買賣契約,因戊○○○、董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 條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時點,尤金玉亦尚未取得所有權,何來出售系爭土地,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買賣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必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戊○○○、丙○○之父董武與尤金玉有無存在有效之買賣契約。茲分析如下:

1、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在於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即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且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而修正前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亦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再依民國55年至60年間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以與權利人具特定關係之原住民為限,,如有違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在卷可參。原告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僅為取締規定即非可採。

2、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民國73年3 月23日依法定取得事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9日美地一字第0960003569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一)第62頁至66頁),而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56 號拆屋還地案中判決理由認定「戊○○○係於民國59、60年間,以磚頭一萬塊為對價,向尤金玉購買附圖A 部分土地,丙○○之被繼承人董武則於55年間,以5,000 元為對價,向尤金玉購買附圖B 部分土地」,此有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查,然戊○○○、丙○○之被繼承人董武均非尤金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原住民,為原告所不爭執,戊○○○、董武不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顯然(參照前已廢止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惟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例),原告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有約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戊○○○、丙○○之被繼承人董武與尤金玉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即應可採。

(二)是以,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因原告對於被告甲○○已無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即難認被告甲○○其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贈與行為有損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非有據,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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