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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春芬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 年11月21日所為105 年度交抗上字第7 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裁定、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交字第18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狀內容細繹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102 年度交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9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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