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劉春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再審判決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核抗告人不服原再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僅主張:「(一)員警鄭惠鴻庭呈使用之黑白照片,來當案發當時其視野及影像之佐證,足證即便員警鄭惠鴻以向左45度角伸入神農西路東向的慢車道前緣,依然無法如其在原判決案卷中第18頁上註記可以明確辨識神農路與神農路48巷口的對向號誌燈,亦即員警鄭惠鴻當庭說謊作偽證,故員警鄭惠鴻庭呈使用黑白照片當佐證,則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即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該二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二)員警鄭惠鴻庭呈使用黑白照片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闖紅燈,頂多證明再審原告有闖黑白燈,因此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皆認定再審原告闖紅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詢問員警鄭惠鴻能否舉證再審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不僅違背論理法則,更違背舉證法則。又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勘驗員警鄭惠鴻呈庭之黑白照片,亦未勘驗案發當時員警攝錄的舉發錄影帶或罰單通知聯,當然違背論理法則。另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黑白照片加以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四)茲再審原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開單員警鄭惠鴻庭呈之黑白照片),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筆錄,故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五)再審原告發現另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清單如下:(1)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被掉包抽換成移送聯);(2)高市警交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影本;(3)舉發通知單移送聯;(4)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270531800號函(含再審原告102年3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6) 102年5月6日H8V-780號重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會勘紀錄影本;(7) 102年10月1日鄭惠鴻當庭畫出攔停動線圖與攔停點並簽名日期;(8)證人庭呈之黑白照片;(9)有沒有同時勘驗罰單通知聯與移送聯不同之筆跡;(10)原審判決卷第12頁再審原告提供之照片等證物;或未勘驗;或有勘驗,但魚目混珠,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未指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乃以抗告人雖主張原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惟其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並未敘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書記官邱秋珍為原審判決之書記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須主動迴避之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
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第19條第5款規定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法官而言。本件原裁定並非原審判決之上級審裁判,亦非原審判決第1次再審之裁判,抗告人以原裁定之書記官為原審判決之書記官,指摘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須主動迴避之規定,自屬誤解。至其餘抗告意旨仍抗告人再次爭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