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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春芬

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於其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法定程式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三、又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亦即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亦應駁回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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