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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告
陳景峯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1136-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於105年3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條第12款明示: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4款亦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至違反本條例規定。足徵依上開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未逾0.02毫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基於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原告未曾有酒駕紀錄,此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是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另依據上開第14款規定,原告是在國道上被追撞之受害者,但仍神智清楚的連續煞停車輛二次,故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裁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當場舉發,並有酒測值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條第12款明示:12、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14款亦規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至違反本條例規定。足徵依上開第12款規定,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未逾0.02毫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基於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原告未曾有酒駕紀錄,此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並未超過標準值0.02毫克以上,是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且根據上開第14款規定,原告是在國道上被追撞之受害者,但仍神智清楚的連續煞停車輛二次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復略以:「‧‧‧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合先敘明。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又酒駕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明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另調查筆錄中已載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有。」「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等語。是以,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自無要求執勤人員等候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始得實施酒測之理。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4頁、第14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本件有無得據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64.8公里處,因遭後方由訴外人蔡佳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因而向前推撞訴外人李胤德所駕駛之另部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交通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劉育靈、陳重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8頁、第31-34頁、第14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之情節,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可認情節輕微,可免予舉發;且考量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之問題,原告在未休息與喝水漱口的情狀下,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0.02毫克以上,仍在酒測儀器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根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其酒測數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超過標準值(即0.15毫克)之0.02毫克以上,惟原告既有肇事之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此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482號函載明:「‧‧‧二、‧‧‧復查同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仍得舉發。』,合先敘明。三、本大隊執勤人員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測得酒精濃度0.1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因其已有駕車肇事之事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次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本案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於肇事後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中業已陳明:「(問:你喝完酒後駕駛汽車至發生事故時間是否有超過15分鐘?)答:有。」「(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你共喝多少?於何時結束?)答:今(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官田的便利超商‧‧‧,喝5分鐘就結束。」「(問:你喝完酒以後有無做適當休息後再駕車?)答:我喝完酒後約休息10~15分鐘左右才駕車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足徵本件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自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即17時35分),距檢測時間(19時40分)已逾15分鐘以上,亦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所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 28頁),惟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16毫克」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被告續依原告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