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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表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鄭伃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9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18日配合經濟部工業局所召開「105年度中油林園廠專案督導第2次會議」,至原告所屬林園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林園廠)稽查,發現林園廠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所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苯胺、三氧化二砷、氰化鈉、氰化鉀、三氯甲烷、重鉻酸鉀、二硫化碳及氯苯,下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未登載於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被告乃於105年6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6397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被告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6等規定,於105年7月1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各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為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屬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依公司法第3條、第389條、第399條至第401條之規定,固得設立分公司,但該分公司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惟因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然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原告為台灣中油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性質上為分公司,各級行政法院因行政訴訟之簡便,固承認原告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然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格之權利能力為單一且不可分割,故原告仍為台灣中油公司之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亦無於公司法人下另成立非法人團體之餘地。職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作為義務,顯係以台灣中油公司為義務人,原告並無負擔該等義務之權利能力,自無從成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義務之行為人。基於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單一且不可分割之法理,原告為公司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權利能力,亦非公司法人下之非法人團體,故原告顯不具行政罰之主體適格。因此,原處分仍應以公司法人即台灣中油公司作為行為人兼處罰對象,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應有悖於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之違法。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12月7 日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之前言,說明欄第2 點及第3 點分別規定:「為落實『液體廢棄物』妥善處理,已於96年8 月9 日提供D-1505(廢《污》水pH值小於6.0)、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D-1507(廢《污》水pH值大於9.0)等液體廢棄物代碼,並請業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變更、異動及上網申報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遞送三聯單)。」、「液體廢棄物代碼D-1505廢(污)水pH小於6.0、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D-1507廢(污)水pH大於9.0,填報及管制說明如下:‧‧‧二、廢清書填報方式:事業之液體廢棄物以D-1505、D-1506、D-1507廢棄物代碼進行各項申報作業者,僅有以管線、溝渠方式直接放流者(D-1506)及以管線、溝渠方式輸送至廠內、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納入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者,以及以非管線、溝渠投入廠內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不需於廢清書中載明廢(污)水之清理方式,亦不需於廢清書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攔位載明廢(污)水資料,僅需於製程流程圖中說明相關流向。其餘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等方式運至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應於廢清書中載明廢(污)水之清理方式。並為配合申報訂有清除方式、處理方式及中間處理方式之代碼以利填報作業進行。三、產出情形申報方式:事業之液體廢棄物改用D-1505、D-1506、D-1507廢棄物代碼進行各項申報作業者,僅有以管線、溝渠方式直接放流者(D-1506)、及以管線、溝渠方式輸送至廠內、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納入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者,以及以非管線、溝渠投入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可免進行產出情形之申報;其餘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等方式運至廠外廢(污)水處理廠處理者,均需進行每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之申報,申報廢(污)水產出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品管課實驗室使用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所產生之D-1506廢水,係以管線送至林園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所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前言與說明欄第2點之規定,原告自不需於廢清書內載明上開D-1506廢水之清理方式,亦不需於廢清書內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欄位,載明上開D-1506廢水之原物料及添加物為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等廢(污)水資料,僅需於製程流程圖中說明相關流向。又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廢清書內,對於上開D-1506廢水業已詳實說明相關流向,並經被告審查通過。據此,本件原告於廢清書內,對於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原物料與使用量及其衍生廢棄物之登載,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前言與說明攔第3點之規定,上開D-1506廢水之產出情形,應免予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據此,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原物料使用量及其衍生廢棄物流向等資料,以網路傳輸之方式進行申報,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

(四)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所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行為,必然係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未於環保署之公告期限內,依同項第1 款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廢清書,或未於環保署之公告期限內,依同項第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然原告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等事項之期限為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均未加以公告,是縱認原告應將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登載於其所申報之事業廢清書,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然其怠於登載或怠於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之不作為行為,仍處於隨時得補正之狀態,並無逾越環保署所公告之期限,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

(五)另被告所檢附之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函、91年4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248號函、95年5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95年5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85年9 月26日環署廢字第40935 號函、88年9 月29日(88) 環署廢字第0065000 號函、87年8 月1 日(87) 環署廢字第0051577 號函、87年9 月24日(87) 環署廢字第0065346 號函、88年1 月7 日(88)環署廢字第0001142 號函、88年4 月9 日(88)環署廢字第0021949 號函以及88年7 月31日(88)環署廢字第0051592 號函,揆諸其內容,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要件所為之公告,均非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要件所為之公告,故上開函令應僅能證明原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之主體要件,並不能證明環保署對於原告所負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義務,業已公告其履行期限,是以上開函令仍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認定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期間,係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故被告以上開函令為據,辯稱原告應於92年2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將系爭毒性化學物質登載於廢清書內;或辦理廢清書之變更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以上開函令為據,辯稱原告自被公告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事業起,即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云云,經核上開函令之公告內容,並未為如是之規範,被告顯係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要件以及同條項前段之「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要件,混為一談,應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要無可取。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品管實驗室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除產生D-1506廢水以外,尚有產出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而原告之104年11月10日廢清書,並未將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及其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登載,遲至其105年12月11日之廢清書始有登載,且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之處理情形,故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應無違誤云云。惟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用於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尚在使用中,並非廢棄物。而關於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曾產出任何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一乙節,屬於處罰要件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對上開廢棄容器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揆諸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稽查之照片、錄影、文字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故自不能認被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曾產出任何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一節為真。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未將此類廢棄物登載於廢清書或上網進行申報,仍不能認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違反。至原告之105年12月11日廢清書內,雖新增登載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及其實驗類程序與清洗作業程序等節,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起始有產出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尚不能據此臆測105年12月11日前曾產出此類廢棄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裁處,存有諸多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適用錯誤之處,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且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衍生廢棄物處理情形,均已依法申報予被告知悉,且相關廢水係以管線輸送至林園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處理,並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100年10月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表5-1清理計畫書共通性審查注意事項(2/7),原、物料及產品資料,2.原物料代碼應如何填報:2.屬毒列管事業應填列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為原物料。」、「表5-1清理計畫書共通性審查注意事項(3/7),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2.廢棄物代碼應如何填報,2.屬毒列管事業應填列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為廢棄物。」、「附件三、各業別審查特殊注意事項彙編『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清理計畫書審查加強注意事項:2.屬毒列管事業其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應將其填報為原物料,另其應有對應之B類廢棄物產出,且其盛裝容器仍為毒性有害廢棄物,應確認其填報資料合理性與完整性。」、「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常見問題:(二十)裝填原料之塑膠桶使用後於廠內自行清洗,再以再利用方式回收是否可以?廢清書應如何填報?‧‧‧2.關於廢清書之填報,由於裝填原料之塑膠桶使用後自行清洗屬廠內自行處理方式,原可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清洗後可能轉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需先將該類塑膠桶填報自行處理,再另列填報清洗後塑膠桶之清除、再利用方式,且自行清洗如有產出廢棄物,亦需填報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次按,環保署100年0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999號函:「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料及產品之填報,應依製程別填報製程代碼後,再填入該製造過程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及生產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名稱及代碼。‧‧‧二、關於旨揭產品品質檢驗室之製程及使用原料如何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等疑義,其製程之認定以『實驗』類(製程代碼850001—850004)或『檢驗』類較為合適,該製程所使用之檢驗樣品或化學藥品(包含毒性化學物質)均可能認定為原物料,如有符合上開原則者則應列入廢清書‧‧‧」。再按環保署96年0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函:「一、有關盛裝化學原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四、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仍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規定上網申報自行處理情形,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清書中新增化學(農化)實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850001)及盛裝容器清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000999),顯見原告實驗室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除產生D-1506廢水外,尚有盛裝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且其廢棄容器於廠內自行清洗後,產生之D -l506廢水,以管線輸送至廠內廢水處理廠處理。爰此,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經被告審查核准之廢清書未依前揭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及函釋之填報方式,將實驗類製程、盛裝毒性化學物質廢棄容器,及廢棄容器清洗程序填報於廢清書中,遲至被告於105年5月8日派員稽查後,始新增相關製程及事業廢棄物。另原告主張D-1506液體廢棄物以管線輸送至廠內廢水處理廠處理,無須填報於事業廢清書,亦無須上網申報流向,惟原告實驗室不僅產出D-1506,亦產出未經清洗作業程序之廢棄盛裝容器,且未填報於廢清書中。被告稽查當時雖已發布新的液體廢棄物填報原則,惟原告當時之廢清書尚未提送變更申請經被告審查通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依核准之廢清書辦理。依原告當時之廢清書並未填報實驗類製程、該類製程產出之廢水、廢棄容器等廢棄物,亦未填報容器清洗製程、該類製程產出之廢水、衍生之廢棄物。且查,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未上網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盛裝容器自行處理情形,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按環保署相關解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實與本件事實無涉,蓋原告係廢清書未填報實驗類製程及廢棄毒性化學物質盛裝容器自行清洗製程使用之原物料、衍生廢棄物,亦未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其廢水經廢水處理設施後排放,理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規定,與本件並無衝突。且環保署亦於前揭函釋敘明:「‧‧‧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故本件經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D-1506除須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規定外,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環保署104年12月7日發布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於廢清書中之製程流程圖標示流向,可見並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理,且本件之樣態與原告引用之環保署函釋內容實不相關,原告恐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示之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係因廢清書未填報實驗類製程、容器清洗製程及兩製程產出之廢棄物,亦未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上網申報前揭二製程衍生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之裁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且廢棄物之填報與申報規定;與原告主張信賴之環保署函釋,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卻混為一談,洵不足採。況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課予業者申報廢清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務,乃因業者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處理情形,理應最為知悉暸解,故賦予主動、詳實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則依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以書面審理方式,審查其所填報之事業廢清書為原則。然原告明知設有實驗室,且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卻未詳實填報於廢清書中,亦未申報廢棄物流向。且實驗製程應填報於廢清書中,及毒化物相關填報原則,環保署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中公告周知多年,原告亦為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事業多年,原告實無不知相關規定之理。

(四)再按,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910075 531A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一):「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晝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一)大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一)。」、公告事項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公告事項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一)公告事項一、(一)與(二)之1及之2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二)公告事項一、(二)之4-8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三)公告事項一、(二)之3、9-12及(三)至(十四)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公告事項五:「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另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變更時,仍應依公告事項四規定期限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另環保署91年4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248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一)大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一)」、公告事項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尚未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核發管制編號,並依公告規定辦理連線申報作業、公告事項四:「本公告自91年7月12日開始實施。」又環保署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器、試車、試產等行為。」環保署95年0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另事業如其招標後之清理方式與原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清理方式不同時,其需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該項廢棄物。」環保署97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101020號函:「‧‧‧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無論是為製程產出或非製程產出,皆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方式改變(如掩埋處理變更為焚化處理),皆需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改變清理方式」。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公告一定期限,於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係用於規範擴大列管之既設事業,應依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清書送審(如前揭「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四),另「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亦同(如公告事項三)。若公告實施前已檢具廢清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清書變更,且於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如「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五)。且事業廢清書變更,應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清理方式清理該項廢棄物。

(五)本件原告係於65年7月正式成立林園廠,並於89年09月組織改制成立「中國石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96年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自80年間即為環保署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清書及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故原告即屬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實施前已檢具廢清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因此應按該公告事項五辨理廢清書變更,或於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廢清書。並自被公告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起,即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綜觀環保署歷年公告之指定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原告皆為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且實驗製程應填報於廢清書中,及毒化物相關填報原則,環保署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中公告周知多年,然原告明知林園廠內設有實驗室,且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不僅未於實質運作前先向被告提報廢清書變更,將廠內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及衍生之廢棄物填報於廢清書中,即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長期以來亦從未向被告提報變更申請補正缺失,更未申報廢棄物流向,其長期怠於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況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相對應之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人體、環境之危害性甚鉅,更應據實填報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相關流向,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以達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六)另原告一再主張:實驗室產出之D-1506以管線輸送至廠內廢水處理廠處理,按環保署104年12月7日發布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係屬不需於廢清書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欄位載明廢(污)水資料,且已於104年11月10日經被告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清書中登載云云。惟查,原告多年前即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公告之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且原告就其廠內製程營運狀況,理應最為知悉暸解,應主動、詳實填報。主管機關則依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以書面審理方式,審查其所填報之廢清書為原則。故縱原告已依公告規定檢具廢清書送審並經審查核准,不表示原告得以不確實填報或申報,亦不表示原告發現廠內營運狀況與審查核准之廢清書不符時,得以怠於作為不提送廢清書變更申請,經審查核准前即開始營運,更不表示當被告發現原告之廢清書與現場營運狀況不符,原告得以主張縱怠於作為,仍處於隨時得補正狀態。且若按原告之說法,廢清書即等同虛設,且原告之實驗室並非處於剛設立狀態,即遭被告發現未填報於廢清書中而告發裁處,故原告主張隨時得補正狀態,已逾合理補正期限之程度,對於廢清書之態度亦屬過於輕率。況按環保署前揭函釋,提送廢清書變更申請並非為隨時得補正狀態,係須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核准之方式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

(七)末按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主旨載明:「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同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 epa_ gov. 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同公告事項二(二)、(三)1.、(四)2.:「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等語。

(八)從而,上開規定皆已明確敘明指定公告事業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之一定期限上網申報,其中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則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廢棄物貯存情形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另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按前開公告之一定期限,則應於自行處理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按本件原告不僅產出D-1506,亦有清洗毒性化學盛裝容器,按前開規定,原告仍須申報清洗廢棄盛裝容器之自行處理情形,且有關自行處理、廢棄物產出、貯存申報之規定,自91年甚至更早前即開始實施。惟原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均未上網申報毒化物廢棄盛裝容器自行處理情形,縱原告未產出,按規定仍應上網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九)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亦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清書變更即實質營運,卻一再主張已確實填報,甚表示處於隨時得補正狀態,其不僅漠視毒性化學物質及相關衍生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人體、環境之危害性,更妨礙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相關流向之掌握,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2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參原處分卷第3-39頁)、原告105年12月11日經審查通過之廢清書(參原處分卷第42-83頁)、原告104年11月10日經審查通過之廢清書(參原處分卷第84 -111頁)、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4月網路申報情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12-113頁及本院卷第187頁)、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參本院卷第128頁)、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參本院卷第49-66頁)、91年4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本院卷第67頁)、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參本院卷第68頁)、95年5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02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85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40935號公告(參本院卷第70頁)、88年9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公告(參本院卷第71頁)、應上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相關公告(參本院卷第72-80頁)、97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70101020號函(參本院卷第141頁)、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999號函(參本院卷第163頁)、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參本院卷第178-183頁)、96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函(參本院卷第184頁)、網路申報格式及方式(參本院卷第185-186頁)、104年12月7日環署廢字第1040101983號函(參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告102年第二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參本院卷第214-240頁)、被告105年5月18日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189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所適用之對象?(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共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二)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定有行為人規定之條文,如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之定義,以資明確。至於所指行為人之範圍,則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準此,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所規範之對象為「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而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其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並不以具有法人格為限(參本院卷第52-66頁);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由上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係包含農工礦場、實驗室等不具法人格之機構或單位;衡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解釋上,舉凡其生產活動足以產生廢棄物之組織、單位,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其須具備法人格為限。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具法人格,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得裁處對象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洵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又環保署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999號函釋載明:「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料及產品之填報,應依製程別填報製程代碼後,再填入該製造過程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及生產之主要產品(副產品)名稱及代碼。而主要原物料係指影響廢棄物產出者。與製程無關之物料,如有影響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性質或數量時,不論是否為毒性化學物質仍需將使用之物料納入原物料或添加物填報,先予敘明。二、關於旨揭產品品質檢驗室之製程及使用原料如何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等疑義,其製程之認定以『實驗』類(製程代碼850001-850004)或『檢驗』類較為合適,該製程所使用之檢驗樣品或化學藥品(包含毒性化學物質)均可能認定為原物料,如有符合上開原則者則應列入廢清書,但性質或用途相近者,可歸納為同一種原物料代碼合併申報,原則上並無不可。三、另因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涉及應填報『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等程序,凡可能廢棄之毒性化學物質,建議均應單獨列為原物料。」環保署96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函釋亦載明:「一、有關盛裝化學原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四、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仍需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2規定上網申報自行處理情形,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經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環保署之函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發布,其對該法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地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而上開函釋既係環保署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為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清書之事業,此有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18日配合經濟部工業局召開「105年度中油林園廠專案督導第2次會議」,至原告所屬林園廠稽查時,發現系爭實驗室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未登載於原告所提報之廢清書,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等情,此有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189頁)及104年4月至105年4月網路申報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12-113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104年12月7日公告之「液體廢棄物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原則」(參本院卷第128頁),其使用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所產生之D-1506液體廢棄物,係以管線送至林園廠廠內廢水處理廠處理,不需於廢清書中載明廢(污)水之清理方式,亦不需於廢清書之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欄位載明廢(污)水資料,亦免除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環保署104年12月7日公告之原則,僅適用於「液體廢棄物」,並不包括非液體之廢棄物在內,而系爭實驗室所使用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除產生D-1506廢水外,尚有盛裝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容器及其他化學物質混合物,此觀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審查通過之原告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42-83頁),其內新增化學(農化)實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850001)及盛裝容器清洗作業程序(製程編號:000999),以及原料新增「B-0199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即明;此外,該環保署104年12月7日公告之原則,亦僅免除「廢(污)水之清理方式、原料及添加物或水處理添加物等欄位載明廢(污)水料及進行產出情形之申報」等事項,並未免除事業單位應於廢清書上填報相關製程之義務,故依前揭環保署96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999號函釋,原告仍應於廢清書中填報實驗類製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及廢棄容器等廢棄物等事項,且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流向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須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填報登載廢清書及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然被告迄今未定有「公告期限」,故原告縱使有怠於登載或網路傳輸之情事,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觀之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參本院卷第49-66頁),其公告之事項共分九大事項,其公告內容略以:「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一)大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清理計畫書‧‧‧。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一)公告事項一、(一)與(二)之1及之2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查原告係於上開公告前已設立之事業,且屬上開公告事項一、(一)附件中所稱之大型事業(參本院卷第53頁),故依上開公告事項四之內容,原告應於92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檢具廢清書。另依環保署91年4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248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之公告(參本院卷第67頁),公告內容包括包含原告在內之大型事業,應於91年7月12日起開始實施網路申報,是原告自應於上揭時限內完成申報廢清書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至於原告於檢具廢清書後,如就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發生變更,即應主動申請廢清書之變更,無庸再由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限」申報,自屬當然,蓋業者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處理情形,理應最為清楚了解,主管機關無從知悉其變更情形,自無法「公告一定期限」命業者申請變更廢清書之登載。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事業單位就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而未變更其登載之廢清書,其法律效果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得營運」,換言之,申請變更廢清書之時點應為「變更事項營運前」,如已就變更事項開始「營運」,卻未變更登載廢清書之內容,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情形,係屬原告檢具廢清書後,就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發生變更,而未主動登載於廢清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當無適用「公告一定期限」之餘地;同理,原告亦應主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變更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於被告稽查時未變更廢清書,亦未以網路申報其變更事項時,即已開始運作系爭實驗室,並使用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核屬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未就變更事項登載於所提報之廢清書,亦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量及衍生廢棄物之流向,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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