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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表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周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9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其中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3 及M17)及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19 )分別領有被告民國103 年5 月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第E0000-00號及第E0000-00號等3 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分別至107年10月26日、106年3月13日及105年7月17日止)。嗣被告派員於103年9 月10日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9月10日期間,將製程正常操作下所生廢氣導入A014、A015、A016、A017、A018、A019、A020、A021、A022、A023、A024及A025等廢氣燃燒塔處理,有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113000 號函暨所附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命原告於104年2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經原告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經被告以104年3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681200號函同意核備。惟原告仍遲至104年11月19日始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經被告派員分別於104 年11月26日及30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核對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6日及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1月30日廢氣燃燒塔連續自動監測資料,發現M13及M19製程廢氣燃燒塔仍各有廢氣流量產生,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於104 年10月31日完成廢氣燃燒塔回收系統改善工程,致M13及M19製程於前述期間正常操作中廢氣仍經廢氣燃燒塔排放,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規定(下稱裁罰準則),於前述期間內,按日連續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60300號訴願決定(下稱甲訴願決定)及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352500號訴願決定(下稱乙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酌相關事證,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及裁罰準則等規定,復衡酌原告於前1年內亦有違反同一條文並經被告裁罰之違規紀錄,爰分別就104年11月26日及30日之違規情事,於105年7月18日分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及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裁處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行政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準此,訴願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就違反所指定之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雖未有明文規定,但訴願決定係受理訴願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至為灼然。從而,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並命原處分機關於兩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訴願決定既為行政處分,其所指定之「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以上開甲、乙兩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甲、乙兩訴願決定既未被撤銷,被告卻遲至105年7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2個月,原處分之有效性,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仍認訴願法第81條第2項,核其性質僅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並不影響逾指定期間始作成之處分之效力,顯有不當。此外,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已逾3年而完成,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僅於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時,距離行為時已近2年10月或2月11月情形下,再為「2個月另為適法處分」始得適用之,故本件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二)復依104年11月工場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狀況表(下稱工場狀況表)顯示,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皆因工場歲修或設備故障之緊急狀況,依法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原告並於工場歲修前,均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2條之規定,於歲修前1個月提報歲修計畫書至被告機關備查,設備故障之緊急狀況、開車、停車亦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向被告機關通報,是否有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不當排放之情事,容有疑義。又被告所核發之系爭M13、M17、M19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於該許可證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系爭製程M13及製程M19,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皆因工場歲修或設備故障之緊急狀況,為因應緊急狀況,設備系統遂自動將殘餘廢氣自系爭製程M13之廢氣燃燒塔(A017、A018、A019)及系爭製程M19之廢氣燃燒塔(A023、A024、A025)排放,致發生本件事故。觀諸系爭M13許可證及系爭M19許可證之內容,係分別將A017、A018、A019及A023、A024、A025排放口列為「緊急排放」及「異常排放」管道,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M13、M19許可證分別所載A017、A018、A019及A023、A024、A025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故而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作成本件裁罰之原處分,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並非刻意違反法令不當操作廢氣燃燒塔,已如前述,原告於103年間已投資9.1億元,而於104年完成2套廢氣回收系統,並於104年11月6日函知被告完工在案,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認原告未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廢氣燃燒塔回收系統改善工程,顯然悖於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未敘明原告是否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以及應受責難程度,故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上開規定,而欠缺合法性。綜上所述,原處分多所違誤,訴願決定未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前案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9日以甲、乙兩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前案處分於訴願程序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年。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合先敘明。又訴願法第81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被告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惟就違反所指定之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則未有明文規定,查其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處分係攸關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惟因部分法律對於重為行政處分之期間已有特別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並參照行政院90年03月26日台90規字第016587號函示:「若原行政處分機關未於指定期間作成行政處分,且該事件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者,參照上開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尚得逕行對其提起訴願。」經查,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固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核其性質容屬督促被告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所謂指定相當期間,非謂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原處分係負擔處分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自始不存在,被告縱然逾越前開訓示期間始另作成處分者,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執前開理由起訴,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

(二)原告依管制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明定開停車/歲修使用時間為每次48小時(10次/年),緊急狀況每次2小時(12次/年),即使原告係因工場歲修或設備故障之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依前述管制排放標準第7 條規定原告仍應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之條件進行操作,並非准許原告以歲修、緊急排放為理由而頻繁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而原告提報之歲修計畫書,各製程歲修起訖時間分別為M08(使用A014、A015、A017、A018燃燒塔)由104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M33(A020、A021、A023、A024)由104年8月31至11月4日;M17(A022、A025)、M18(A022、A025)、M21(A020、A021、A023)均由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23日,依前述歲修計畫書足供認定系爭製程M13、M19,於104年11月26日及30日係正常操作而非為歲修期間,故依管制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原告不得將M13(使用A17、A18、A19燃燒塔)、M19(A23、A24、A25)之製程廢氣導入廢氣燃燒塔燃燒,另A019廢氣燃燒塔亦不得使用。然依原告104年11月份廢氣燃燒塔自動監測數據資料顯示,A017、A019、A023、A025燃燒塔於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除少數幾個小時外,整個月份全天候24小時皆有流量紀錄,數值由十幾至數千立方公尺不等。A020、A021、A022亦於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間除少數時間外全天候24小時皆有流量紀錄,均已大幅度超出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操作條件,業已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縱使原告曾向被告通報緊急情況,仍無從脫免其行政法上責任。

(三)被告所核發固定污染源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13、M17)、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9)操作許可證中,前開廢氣燃燒塔係列為「緊急排放」及「異常排放」,故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不得於正常操作下用於處理廢氣;另於歲修、緊急狀況時應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規定,依被告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操作條件使用,應無疑義。至於原告雖主張:「難預見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云云,惟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既係原告自身所提出,復經被告審查核定,則原告對於前開操作條件理應知悉,再者,原告係屬於第二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公私場所,依常理推論,其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及排放標準等與原告密切相關之法規不應全無知悉,今原告自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各行為(未依規定使用廢氣燃燒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實屬推諉之詞。此外,原告於103年9月10日經被告稽查發現其將製程正常操作下所排放廢氣導入廢氣燃燒塔(A014-A025)處理,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3110048號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故改善與否判定基準,係原告除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定條件之外,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是以原告雖稱其已完成2套廢氣回收系統,惟經被告稽查人員於同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5年1月14日、1月22日及1月28日至系爭廠區稽查,審核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28日廢氣燃燒塔連續自動監測資料,發現M13、M17及M19製程廢氣燃燒塔仍各有廢氣流量產生,故裁定原告並未完成改善,並無不妥,縱使原告確實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工程,然其並未達到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避免其擴散至環境中之作用,等同未完成改善。

(四)綜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顯為規避處分之詞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10頁)、被告103 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11300號函暨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1-15頁)、原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函(參原處分卷第17-19頁)、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函(參原處分卷第20頁)、甲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4-43頁)、乙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45-55頁)、被告105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531099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9-71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72-73頁)、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87-111頁)、歲修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12-135頁)、廢氣燃燒塔自動監測設施數據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6-166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67-172頁)、104年11月26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73-174頁)、104年11月30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75- 176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處分是否逾越裁處權時效?被告未遵守甲、乙兩訴願決定所指定之二個月期間內,而逾期再次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二)原處分以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各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甲、乙兩訴願決定於105年5月9日撤銷前處分,是依上揭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甲、乙兩訴願決定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9日起重新起算,故應於108年7月9日始屆滿3年,則本件原處分均係於105年7月18日作成,裁處權時效顯未完成,原處分之作成自未違反上揭規定。被告雖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僅於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時,距離行為時已近2年10月或2月11月情形下,再為「2個月另為適法處分」始得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不符,尚非可採。又訴願法第81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惟就違反所指定之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則未有明文規定。查其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處分係攸關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惟因部分法律對於重為行政處分之期間已有特別規定(如集會遊行法第16條有關申復處理期間之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故核其性質,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並非失權規定,並不影響被告逾指定期間始作成裁處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第5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14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以,原處分雖已逾甲、乙兩訴願決定之指定期間後始作成,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至於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然訴願決定本質上係上級機關針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決定,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前揭主張訴願決定之效力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云云,亦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1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第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B= 1;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三)又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7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廢氣燃燒塔使用前或於使用計畫書內容異動前,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操作。」

(四)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派員至原告之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違反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之規定,經被告以103 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113000 號函暨所附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命原告於104 年2 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經被告以104 年3 月1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1681200 號函同意核備後,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19日始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實,有被告103 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4411300號函暨檢附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1-15 頁)、原告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函(參原處分卷第17-19 頁)、被告同意展延改善期限函(參原處分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廠區查核改善情形,並比對系爭廢氣燃燒塔連續自動監測資料,發現系爭廠區104 年11月19日至26日間,M13 及M19製程在正常操作下廢氣仍經由廢氣燃燒塔(A017、A018、A019、A023、A024、A025)排放,被告復於104 年11月30日再次至系爭廠區查核,仍發現M13 及M19 製程在正常操作下廢氣仍經由廢氣燃燒塔(A017、A018、A019、A023、A024、A025)排放,明顯仍未改善違規排放廢氣之情狀等事實,亦有被告104 年11月26日及104 年11月30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73-176 頁)及廢氣燃燒塔自動監測設施數據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6-166 頁)等件可按,是原告系爭廠區於104 年11月26日及104 年11月30日當日,其M13 及M19 製程在正常操作之情形下,廢氣仍然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確已違反前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 條「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要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2件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 小時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依工場狀況表所示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係因工場歲修或設備故障等緊急狀況,依法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且原告於歲修前1個月提報歲修計畫書至被告備查,並未違反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及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內容,且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報之歲修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12-135頁),各製程歲修起訖時間分別為M08(使用A014、A015、A017、A018燃燒塔)由104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M33(A020、A021、A023、A024)由104年8月31至11月4日;M17(A022、A025)、M18(A022、A025)、M21(A020、A021、A023)均由104年11月6 日至104 年12月23日,其中並無M13、M19製程之資料,可知M13、M19於104年11月26日及30日稽查當日並非處於歲修期間。復依被告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已載明編號A017、A018、A019、A023、A024、A025之廢氣燃燒塔關於開停車/歲修使用時間為每次48小時,1年為10次;緊急狀況為每次2小時,1年為12次(參原處分卷第94-99頁及第106-111頁),則104年11月26日及30日當日既非歲修期間,已如前述,故如係因緊急狀況而使用燃燒塔,則依原告104年11月份廢氣燃燒塔自動監測數據資料顯示,A017、A018、A019、A021、A023、A025燃燒塔於11月26日及11月30日當日使用燃燒塔之時間明顯均已超過2小時(參原處分卷第162頁及第166頁),是原告顯然已違反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核定之使用條件,洵屬明確。況依原告104年11月份廢氣燃燒塔自動監測數據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36-166 頁),可知A017 、A019、A023、A025燃燒塔於11月份除少數幾個小時外,整月份全天候24小時皆有流量紀錄,此種經常性及常態性之廢氣排放,顯非因歲修或設備故障等暫時或臨時性之特殊因素所造成。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係因歲修或設備故障等緊急狀況,依法使用廢氣燃燒塔,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於1 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紀錄,有被告103 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可佐(該裁處書於104 年12月3 日送達生效,參原處分卷第15-16 頁)。故本件為1 年內第2 次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 )判定為1 ;危害程度因子(B )判定為1 ;污染特性(C )即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2 次(而所謂累積次數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3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960016924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如僅查獲並未實際處罰者不應列入計算其累積次數,是本件應以104 年12月3日送達生效時開始計算1 年內累計次數),是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 )×危害程度因子(B )×污染特性(C )×10萬=1×1 ×2 ×10萬=20 萬元,故原處分各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講習各2小時,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且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1月30日之兩次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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