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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表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鍾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3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孟裕,嗣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變更為吳家安,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3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7831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6頁),並經吳家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74-74背面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烷化程序(製程編號:M37;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107年4月16日11時26分許,派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近中利街交叉路口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位置:中林路路上,廠區【F區】東北側圍牆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大量白煙(下稱系爭白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系爭場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之系爭製程,廢酸再生區(4000區)過熱器(編號:E4001)因熱交換管堵塞,分解燃燒爐(編號:EZ31)停爐檢修,抽取空氣進行爐內降溫,惟未設置粒狀物收集及緊急處理設備,降溫過程中,熱交換管堵塞物隨降溫氣體由通風排管(下稱系爭通風排管)排放,產生大量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爰以107年4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4204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5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係1年內第2次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6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9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750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酌相關事證,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及裁罰準則等規定,復衡酌原告於前1年內亦有違反同一條文並經被告裁罰之違規紀錄,於107年10月6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在系爭場址之系爭製程如遇有停爐之需要時,依照停爐程序進行停爐,並於停止廢酸分解爐(設備編號:F-4002)之進料後,再關閉燃料氣進料,於停止進料與燃料氣之狀況下,該廢酸分解爐內僅會存有約920℃之高溫氣體,而無粒狀物存在。而後原告公司再開啟抽風機設備(設備編號C-4002),該抽風機主要用途係用以進行爐內降溫動作,於抽風機開啟時,除能抽吸廢酸分解爐內之高溫氣體外,同時初段噴射逆洗塔設備(設備編號V-4002)內之細微水滴亦會一同被抽吸。而該初段噴射逆洗塔為利用泵浦抽取塔內底部之水,以泵送至頂部噴嘴霧化分散成細小水霧,藉此降低製程內流體溫度,初段噴設逆洗塔設備之操作溫度為74至78℃,故廢酸分解爐爐內高溫氣體與初段噴射逆洗塔內之細微水滴將因抽風機設備於抽吸過程中,致使兩者混和因而產生水蒸氣,該水蒸氣經抽風機設備抽送至抽風機之出口,會因遇濕冷之大氣而產生冷凝現象,同時形成白色水霧狀極細微霧滴,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16日為檢查確認廢酸再生區設備狀況,依照停爐程序進行停爐,故依上述停爐程序進行處置,適逢被告機關稽查人員至系爭場址周界外進行稽查時,以目視觀看時發現廠區內有排放白煙之情事,稽查人員以錄影存證後,進入廠區內查察。稽查過程中,因原告公司尚未查出負壓狀況不明之因素為何,故於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查察及詢問系爭製程人員時,原告公司人員陳稱:疑似熱交換管內有堵塞物,正停爐準備進行檢查等語,並以此回覆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然稽查人員逕以原告公司人員之回覆,做為該爐排放白煙乃係因粒狀污染物所致之依據,據此對原告公司開罰,然並未確實檢測系爭製程既已停爐,所排放之白煙究係為水蒸氣而為粒狀污染物一情進行查核及確認,實有違誤。

(三)又原告公司就上開廢酸分解爐,為避免堵塞及產生粒狀污染物,歷來均係固定於每週一及週四委由外包廠商進行吹管之動作,以確保管線之通暢及避免粒狀污染物附著於管線中。經查,本件稽查係發生於107年4月16日,因當日為週一,原先即預定需進行吹管動作,惟因停爐而未進行,惟於同月12日(週四),外包廠商係有依循固定方式進行吹管,於原告公司定期、定時委外進行吹管之行為,系爭製程管線不應有粒狀污染物附著於管線之情況發生。再者,於稽查過後,原告公司最終尋得該負壓狀況不明之因素,乃因後端製程設備即出口端設備異常所致,與廢酸分解爐(燃料氣進料進口端)無涉,亦可顯見該白煙之產生並非如被告機關所述,係因粒狀污染物所生。又如前述,系爭製程於進行停爐程序時,爐內尚存有高達約920℃之高溫氣體,此時遇抽風機設備抽送氣流用以降低爐內溫度之情況下,初段噴射逆洗塔中利用泵浦所抽取塔內底部之水時,泵送至頂部噴嘴霧化分散而成用以降溫使用之細小水霧亦會同時因此而被抽吸而出,而該設備操作溫度僅有74℃至78℃左右,故遇高溫氣體時,經混合後即會產生水蒸氣,該水蒸氣經抽風機設備抽送至抽風機出口處遇濕冷之大氣,則易產生水凝現象,並形成白色水霧。在本件中,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時,原告公司即停止抽風機設備之運作,停止後不久,系爭白色雲狀物隨即消散,更可認系爭白煙係因停爐時爐內溫度尚未降低,而抽風機設備仍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噴射逆洗塔內所泵取之水滴,經抽風機設備抽取後與高溫混合而排出抽風口時,因冷凝現象所產生之水蒸氣。再者,經原告公司後續檢查結果E4002設備,確實未發生有堵塞之情事(該管線均可透光),益可證該白煙係為水蒸氣而非粒狀污染物。末查,系爭製程所生之粒狀污染物重量相當輕,如當日所排放之白煙係為粒狀污染物,則該白煙應係直接向上直升,而非如稽查照片中所示,係圍繞於出風口處,而先下降後再上升,更可證系爭白煙係為水蒸氣,因水滴之重量較粒狀污染為重,故經冷凝現象後所生之水滴,因具有重量之因素,故會先為下降方上升,因此方會發生有白煙環繞於抽風機排放口下降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稽查人員並未詳實查核系爭白煙究為水蒸氣或粒狀污染物,而逕依目視及原告公司人員不確定之陳述,而逕認原告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逕行裁處,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之違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位置:中林路路上,廠區【F區】東北側圍牆外)以目視方式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嗣進入系爭場址查察,發現原告系爭製程之廢酸再生區(4000區)過熱器(編號:E4001)因熱交換管堵塞,廢酸分解爐停爐檢修,抽取空氣進行爐內降溫,惟未設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降溫過程中,熱交換管堵塞物隨降溫氣體由通風排管排放,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並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且有錄影之光碟影片可稽,已符合法令規範。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予以舉發,續以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告申請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頁次9/25之登載內容:過熱器所產生之廢氣,應由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排放(即排放口編號:P039【M-4002】)。惟查,本件原告逕將抽取空氣進行爐內降溫後產生之廢氣,由未登載於許可證內之排放口及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之通風口排放,足徵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登載之內容操作,洵堪認定。復依系爭許可證,廢酸再生區(4000區)係將聚合反應所產生之廢酸(90%硫酸【H2SO4】)以高溫燃燒分解方式,經觸媒(五氧化二釩【V2O5】)反應後,再與水反應生成濃度98%以上高純度硫酸,再回供聚合反應區催化使用(參原處分卷第102頁),是以,製程廢氣主要成分為硫酸經高溫分後生成之二氧化硫(SO2;主要成分)、三氧化硫(SO3)及粉狀觸媒。依稽查當時被告人員表示,因觸媒為粉狀固體,操作過程中觸媒隨製程氣體被帶出觸媒床,沉積於過熱器,而造成熱交換管堵塞。原告主張本件稽查時間為原預定吹管日期,顯見熱交換管已操作一段時間,管內已有沉積觸媒,因停爐而未執行,又因需降溫而抽取空氣,此抽空氣降溫行為已等同吹管行為。經審視原告提供之流程示意圖,停爐後流經E4002後廢氣分成2股,1股經抽風機抽引逕排大氣,另1股再分成2股,1股經抽風機抽引逕排大氣,另1股流則經初段逆向噴射洗滌塔後,經抽風機抽引逕排大氣,故被告所稱洗滌塔操作溫度74℃至78℃,應為洗滌塔循環水溫度,停爐後廢氣溫度>=920℃,循環水為含有硫酸之水溶液,上開廢氣進入洗滌塔之溫度已超過硫酸沸點(274℃)及水沸點(100℃),是以,洗滌塔內因高溫產生之蒸氣為硫酸及水並存之蒸氣,來不及冷凝之蒸氣經抽風機抽引,與其他2股廢氣混合後逕排大氣。又其他2股廢氣成分為二氧化硫、三氧化硫及粉狀觸媒,其中二氧化硫、三氧化硫與來自洗滌塔廢氣中水份混合後,生成硫酸,因高溫廢氣生成硫酸霧滴,以霧滴型態排放於大氣。綜合上述分析,廢氣中倘含有水分,因高溫故以氣體型態存在於廢氣中,水蒸氣接觸大氣後因溫降凝結成水滴,水蒸氣當已消散,目視無法可見。是以,稽查當時目視所見白煙,縱非全為堵塞物(觸媒),亦為堵塞物及硫酸酸霧之混合物,又硫酸酸霧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粒狀污染物,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裁處,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停止抽風機設備之運作,停止後不久,系爭白色雲狀物隨即消散云云。惟本件之系爭粒狀污染物相對於空氣之比重(五氧化二釩=3.34;硫酸=1.83 9;參原處分卷第117-128頁)均比空氣(=1)重,抽風機停止操作及排放後,系爭粒狀污染物因無動力推動及重力沉降於地表或設備表面,白煙消散,洵屬合理。原告再主張:經原告公司後續檢查結果,E4002設備確實未發生有堵塞之情事(該管線均可透光),益可證該白煙係為水蒸氣而非粒狀污染物云云。惟一般用以判定製程管線是否「堵塞」,係以管內流體流速增加(管壁有附著物管徑變小,單位時間流經流量不變,所以流速增加,即流量=流速×管徑)、流量減少或進出口兩端壓差增加(即進出口兩端流速不同所產生之壓力差)等方式作為是否「堵塞」判定參考,倘本事件熱交換管如原告主張之「堵塞」(即管線無法透光),則原告無法進行抽引空氣降溫。原告又主張:當日所排放之白煙係為粒狀污染物,則該白煙應係直接向上直升,而非如稽查照片中所示,係圍繞於出風口處,而先下降後再上升,更可證系爭白煙係為水蒸氣云云,惟經審視稽查佐證影片及照片,該通風口頂部裝設有帽型防雨罩,防雨罩裝設之目的為製程於正常操作狀態下,通風口無動力流體流動,為防止雨水或其他雜物落入通風口造成阻塞而設置。當有動力流體(即機械動力及熱力動力)經通風口排放時,流體離開通風口後遭帽型防雨罩阻擋,故流體沿帽緣流動,離開帽緣後因機械動力(抽風機)推動,流體流動為先下降,復因機械動力不足或消失後,再藉由高溫廢氣之熱力動力推送,隨大氣流動方向(即風向)流動,當熱力動力不足(即流體溫度下降),粒狀污染物因重力沉降作用,而沉降於地表或設備表面,此時已無法目視可見有白煙懸浮於空氣中。綜合上述,原告上開之主張用以推斷系爭粒狀污染物為水蒸氣,顯為不具製程操作及化工學理常識之推論,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末查,在本事件原告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原告另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參原處分卷第129頁),本次為第2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公私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7年4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稽查影片截圖及稽查影片光碟(參原處分卷第4頁;存於原處分卷第5頁內)、被告107年4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4204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6-7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10頁)、被告107年6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68800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甲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33-39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40頁、第42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92 -116頁)、安全資料表(參原處分卷第117-128頁)、原告之前案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29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1-14頁)、流程示意圖(參本院卷第15頁)、各製程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0頁)、正常操作流程圖(參本院卷第41-42頁)、停爐操作流向圖(參本院卷第43-44頁)、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108年10月7日高科大環字第1083600133號函暨鑑定報告(參本院卷第58-62頁)、高科大108年12月31日高科大環字第1083600171號函暨鑑定報告(參本院卷第92-93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白煙究為水蒸氣或是粒狀污染物?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本件之裁罰是否有據?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分別為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75條所規定。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經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烷化作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16日11時26分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位置:中林路路上,廠區【F區】東北側圍牆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大量系爭白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查察,發現係原告系爭製程,廢酸再生區(4000區)過熱器(編號:E4001)因熱交換管堵塞,分解燃燒爐(編號:EZ31)停爐檢修,抽取空氣進行爐內降溫,惟未設置粒狀物收集及緊急處理設備,降溫過程中,熱交換管堵塞物隨降溫氣體由通風排管排放,產生明顯大量系爭白煙散布於空氣中等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稽查影片截圖及稽查影片光碟(參原處分卷第4頁;存於原處分卷第5頁內)為依據。惟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通風排管發現有大量白煙排出,惟稽查工作紀錄單上卻僅有載明「粒狀污染物」,並無敘明執行判定時有無排除水蒸氣干擾之記載,是被告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顯未依首開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之規定為之;又被告所憑之稽查影片及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無法證明本件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而推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並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嗣本院於審理時,依原告之聲請,檢附本件本件流程示意圖、稽查影片截圖及稽查影片光碟等件,函請高科大環境安全衛生中心鑑定。嗣經高科大於108年10月7日以高科大環字第108360013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由於廢熱氣水洗冷卻塔(V-4002)頂部氣體含有霧狀微滴水分與熱交換熱器(E-4002)出口高溫氣體混合接觸後,所含霧狀微滴水分氣化形成蒸氣(鼓風機【C-4002】進口混合氣體溫度約215℃)。推估由鼓風機(C-4002)出口排大氣之煙霧應(鑑定書誤載為『因』)為蒸氣水霧。」等語,此有高科大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8-62頁)。因被告對前開鑑定報告又抗辯:廢熱氣水洗塔內因高溫產生之蒸氣為硫酸及水並存之蒸氣,來不及冷凝之蒸氣經鼓風機抽引,與其他2股廢氣混合後(在此階段二氧化硫再與來自廢熱氣水洗塔廢氣中之水反應生成硫酸),以硫酸液霧型態,逕排大氣,綜上,廢氣中倘含有水分,因高溫故以氣體型態存在於廢氣中,水蒸氣接觸大氣後因溫降凝結成水滴,水蒸氣當已消散,目視無法可見。是以,稽查當時目視所見白煙,縱非全為堵塞物(觸媒),亦為堵塞物及硫酸酸霧之混合物等語。本院乃又於108年12月20日再次函詢高科大,業經高科大於108年12月31日以高科大環字第108360017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補充書載明略以:「(一)廢酸進入廢氣分解爐燃燒將可完全分解,正常程序廢酸分解爐不會有堵塞物存有。因此廢酸分解爐停爐程序不會存在有堵塞物。(二)承上旨,於09:00既已停止廢氣分解爐廢酸進料及燃料,且於10:05鼓風機(C-4002)啟動注入空氣進行分解爐內降溫。廢氣分解爐內僅有空氣進入。此外,粒狀觸媒是為後段SO2轉化成SO3反應程序使用,不可能出現在廢酸分解爐程序中,所以管線中不會有堵塞物或粒狀物存留。‧‧‧(四)推估由鼓風機(C-4002)出口排大氣之煙霧為蒸氣水霧,是依據鼓風機(C-4002)啟動吸取熱交換熱器(E-4002)熱空氣及廢熱氣水洗冷卻塔(V-4002)頂部含有自來水霧狀微滴水分的氣體,兩股氣體混合後溫度約215℃,因而形成蒸氣水霧。‧‧‧(五)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稱之蒸氣水霧為水蒸氣。」等語(參本院卷第92-93頁)。從而,本件經高科大環境安全衛生中心鑑定結果,既認系爭白煙為水蒸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則其鑑定意見,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通風排管所排放之系爭白煙,既屬高溫氣體遇水冷凝所生之水蒸氣,已如前述,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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